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三七四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葉顓源 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同為台南市○○區○○段○○○號建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持分三分之二,被繼承人乙○○持分三分之一,亦即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共有人亦為為利害關係人,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二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死亡,其長女於民國三十年八月十六日死亡絕嗣;配偶 江牛婆 於民國四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乙○○之父親 江青 ,於民國二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母親 江洪婆 ,於民國二十五年八月五日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兄長 江泉 ,民國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絕嗣;三弟 江再發 ,民國十年十月十七日死亡絕嗣;大姐 江有 ,民國前三年十二月七日養子緣祖除戶,二姐 江四百 ,民國前三年七月三日死亡絕嗣,三妹 江不 纏,民國八年十月六日死亡絕嗣;第四順位繼承人為祖父母已無戶籍記錄,顯然皆已死亡,因此被繼承人乙○○已無其它繼承人。聲請人因此無法處分或分割系爭財產,對聲請人權益造成影響,為保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准予指定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所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共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日據時期明治000年0月000日生、昭和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死亡,最後住所台南州台南市安平二百二十二番地,遺有台南市○○區○○段第八四六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核閱無訛,可信為真實。然查,被繼承人乙○○死亡時,配偶 江氏 牛婆、直系血親卑親屬 江涼子 仍在世,有聲請人提出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一紙在卷,依上揭規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既有繼承人,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