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
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丙○○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丁○○○於九十二年五月間,以懸掛布條載明「私有自用道,非請勿入」及私設「禁止進入」之標誌等方式,禁止人、車通行於台南市○○路○○○○號巷道,因該巷道之柏油路面有挖掘情形,乙○○向台南市政府陳情派員修復,經台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南市都計字第09202351610號函復說明該巷道為現有巷道(既成巷道),仍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許,台南市政府養工課人員己○○、甲○○駕駛工務車至該巷道要進行柏油路面修復工程,丁○○○竟出面阻止,乙○○遂出面相勸,丁○○○與乙○○因而發生爭執,於爭執中乙○○多次以手比劃幾乎碰及丁○○○之頭、眼,二人旋發生激烈口角,乙○○明知以拳頭朝人之眼部攻擊甚易造成重傷失明之結果,竟仗恃其體格高壯而基於使丁○○○受重傷害之意思,於該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三十三秒時許,以拳頭對準丁○○○之眼部攻擊,致丁○○○受有左眼角膜擦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及外傷性青光眼之傷害(左眼受傷後,初期矯正視力為0‧0五,其後進步至0‧三,現最佳矯正視力為0‧九,左眼視神經呈現萎縮症狀),案經丁○○○提起自訴,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嫌。
二、案經丁○○○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按自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之規定,係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但在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定有明文。查本案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繫屬本院,並准許非具律師資格之丙○○為自訴人係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新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效力不受影響,核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出手毆打自訴人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出手打自訴人之眼睛,自訴人眼睛受傷是自訴人自行加工,不是伊造成云云。經查:
⑴丁○○○於九十二年五月間,以懸掛布條載明「私有自用道,非請勿入」及私設
「禁止進入」之標誌等方式,禁止人、車通行於台南市○○路○○○○號巷道,因該巷道之柏油路面有挖掘情形,乙○○向台南市政府陳情派員修復,經台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南市都計字第09202351610號函復說明該巷道為現有巷道(既成巷道),仍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有上開台南市政府函文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
⑵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調查時證稱:「我當天有在場,我接到命
令到上開地點施工舖設柏油,我們一到現場,自訴人就出來說那是他們的土地,不讓我們施工,我們以手機打電話請示上級,有另一個住施工地點隔壁的先生(按即乙○○)出來問我們為何不施工,我們告知原由後,那位先生好像很生氣的樣子去問自訴人為何不讓我們施工,我們要離開,看到他們之間在拉扯,兩個人均有動手,情形很混亂,那位先生有以手指指向自訴人的臉部,自訴人以手擋開,我與 王惠妹 準備上車要離開,但看到他們繼續拉扯,我與王惠妹又下車去勸架,分別將他們拉開,自訴人可能很氣憤,自地上撿起石頭,打到王惠妹的手腕」,並證稱伊沒有看到乙○○以拳頭打自訴人。證人王惠妹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調查時證稱:「我們接到通知就到現場,到巷口時,老太太(按即自訴人)就說土地是私人土地,不准我們舖設柏油,我與己○○打算回去請示上級,一位老先生(即乙○○)跑出來問我們為何不舖設,我們告知情形後,老先生就走向老太太,質問為何不讓我們施工,之間有拉扯及叫罵,己○○去拉開老先生,我聽老太太說『你為何戳我的眼睛』,但是否有戳到我不清楚,我轉頭過去看,老太太就地撿起柏油石塊要丟向老先生,但沒有丟到,老太太第二次又撿起柏油石塊,我以手拉住老太太,老太太就以石頭打我手,我痛得蹲下,老先生就離開,老太太還是站在那裡,己○○前來扶我離開」等語。按證人所稱之拉扯,其實是被告乙○○與自訴人丁○○○在口語爭執時互相以手比劃指著對方以加強語氣之動作(即俗稱之比手畫腳),此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調查時法官問:「他們拉扯的情形如何?」,證人王惠妹答:「雙手不知在比劃什麼」等語以及下列所述之現場錄影之錄影帶內容即明。
⑶證人己○○雖證稱其沒有看到乙○○以拳頭打自訴人,惟經本院實際勘驗現場錄
影之錄影帶顯示: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三十六秒開始,被告乙○○與證人己○○、甲○○朝自訴人丁○○○處走來,乙○○與丁○○○講話時有以手比劃,丁○○○與乙○○發生言語爭執,也有以手比劃,九時二十八分三十三秒乙○○突然出手打到丁○○○;九時二十八分五十九秒丁○○○打到甲○○,九時二十九分零三秒甲○○痛得蹲下來,業據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調查時勘驗該錄影帶內容記明筆錄在案,並有該錄影帶附卷可憑,參以證人王惠妹證稱當時有聽到丁○○○說「你為何戳我的眼睛」,以及依上開錄影帶顯示,乙○○與丁○○○講話以手比劃時,其手時時朝丁○○○之頭眼比劃,一直相當貼近丁○○○之頭眼,正式攻擊時,亦朝丁○○○之頭眼攻擊,足見其並非於以手比劃時不小心碰到丁○○○之眼睛。
⑷自訴人丁○○○遭受被告乙○○毆致受有左眼角膜擦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及外傷性
青光眼之傷害(左眼受傷後,初期矯正視力為0‧0五,其後進步至0‧三,現最佳矯正視力為0‧九,左眼視神經呈現萎縮症狀),除經丁○○○指訴明確外,並有明清眼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函文二份及病歷表影本一份附卷可資佐證。
⑸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所辯殊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傷害自訴人丁○○○之左眼,未達毀敗一目之視能之重傷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又其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乙○○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鎣法官鍾邦久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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