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壞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臺南縣安定鄉大同村三十五號乙○○住處,以腳踹開後門,毀壞其上門鎖後,進入該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旋即進入主臥房間打開衣櫃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當場為乙○○之前夫 葉丞育 發現,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三二、三七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見警卷第三頁)、葉丞育(見警卷第四頁)所為證詞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鑲在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踢毀後門門鎖進入住宅行竊,核其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進入屋內打開衣櫃搜尋財物未果,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年間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罪等前科,現仍在假釋中(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十五頁),於假釋期間竟不知檢點萌生竊意,惟尚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且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案,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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