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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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邀同訴外人 洪文行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若延遲清償本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所返還之金額,非先抵充利息及違約金,不為抵充母金。惟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後經原告拍賣連帶保證人洪文行提供之擔保品獲得部分清償,尚積欠本金五十七萬七千八百零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八五(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原告僅請求百分之五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依借貸契約應負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二紙、放款支出傳票一紙、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六七四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分配表、基本利率變動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實際之借款人為被告之舅舅即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洪文行,本件借據是被告之母親要求被告去簽字,被告母親當時告知被告係擔任連帶保證人,簽名時被告並未注意自己簽在什麼地方。錢不是被告借的,是訴外人洪文行借的,若要清償亦應由被告與訴外人洪文行平分。
三、證據: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洪文行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若延遲清償本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所返還之金額,非先抵充利息及違約金,不為抵充母金。惟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後經原告拍賣連帶保證人洪文行提供之擔保品獲得部分清償,尚積欠本金五十七萬七千八百零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八五(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原告僅請求百分之五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依借貸契約應負清償之責。被告則辯稱:本件實際之借款人為被告之舅舅即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洪文行,本件借據是被告之母親要求被告去簽字,被告母親當時告知被告係擔任連帶保證人,簽名時被告並未注意自己簽在什麼地方,若要清償亦應由被告與訴外人洪文行平分云云。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二紙、放款支出傳票一紙、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六七四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分配表、基本利率變動表各一紙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惟查:(一)本件被告係簽名於借據中之借款人欄,有原告提出之借據一紙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十頁),被告雖辯稱其係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非借款人,其簽名時未注意係簽於借據中何欄位云云;然查被告丙○○為0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足按(本卷第二十二頁),於本件借據簽定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已滿二十歲,為成年人,而其教育程度為長榮中學畢業,亦據其於本院庭訊時自承(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本卷第十九頁),以被告當時之年齡及智識程度,對於自己係在借款人欄位簽名,而非連帶保證人欄位,應係知悉,其既在借款人欄位簽名,顯有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表示,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已成立。被告主張其為連帶債務人,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並無足採。(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為主債務人,原告自得對其請求全部債務之給付,被告抗辯稱應與訴外人洪文行平均負擔,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高如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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