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因網路遊戲結識,因乙○○曾告知甲○○其所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所屬「天堂」網路遊戲之帳號「MAPLEBABY」及密碼,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市○○路與海安路口「多摩網路咖啡店」內,透過店內提供之ADSL寬頻數據帳號連接網際網路後,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無故在電腦上輸入乙○○所有上開帳號、密碼,連結進入「天堂」遊戲所屬「美神」伺服器主機,操作乙○○上開帳號所代表之虛擬人物「VSKY」,而入侵遊戲橘子公司所有電腦及相關設備,並使遊戲橘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乙○○登入使用而提供服務,因而詐得免予支付對價(點數)之不法利益。甲○○並同時輸入另二組分別為其不知情之堂弟 陳冠閔 及另一不詳姓名友人所申請,現由其使用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天堂」線上遊戲,再同時操作該遊戲帳號分別代表之虛擬人物「O小蛋蛋O」及「HOPAFH」,先將「VSKY」所擁有之「﹢6T恤」、「﹢7騎士面甲」、「﹢8大馬士革刀」等虛擬裝備、武器、道具存入「血盟倉庫」,再由「O小蛋蛋O」至「血盟倉庫」領取上述裝備道具,並將上述虛擬裝備、武器、道具等丟在地上,復由「HOPAFH」撿取,而無故取得乙○○上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乙○○與遊戲橘子公司對電磁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發現其帳號內所有虛擬裝備、武器、道具消失,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證人陳冠閔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堂」遊戲歷程紀錄表、道具接收者上線位置、道具接收者會員資料等文件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所謂不正方法僅以透過電腦數位資料之處理而與詐欺類似之方法為限;又所謂虛偽資料係指經偽造、變造之不實與不完整之數位資料;而不正指令則係指行為人竄改之不正確程式,或在原程式之空間,擅自加上自行設計而能下達電腦錯誤之處理指令之犯罪程式。查被告以告訴人前曾告知其所有遊戲橘子公司所屬「天堂」網路遊戲之帳號「MAPLEBABY」及密碼,從而,被告即係以該已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進入「天堂」網路遊戲,自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有間,難認被告前揭犯行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之罪之構成要件。原審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並將公訴人原起訴論罪法條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予以變更,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認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紀錄,其因一時貪念,誤蹈刑章,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得不法利益之價值,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忠鎣
法官林勝利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