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號),及移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總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及八十二年間,曾因違犯二次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及二年六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是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期滿,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品惡習,復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下午三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二二三巷一弄三號○○區○○路與永華路口特易購廁所內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及同年三月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分別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攔檢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總淨重0.一四公克),及在特易購B1廁所內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二公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及同年三月二日採集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二紙、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三0一五三號、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三0三一四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次查,扣案物共三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0.一六公克,總包裝重0.八七公克),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二紙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是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期滿,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八號),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自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包(總淨重0.一六公克,總包裝重0.八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業如前述故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揭扣案毒品之包表袋共三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自應依刑法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三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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