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向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貸得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以其所有之車號為00—九四六三號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為動產抵押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四十萬元之貸款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位於臺南縣○○鄉○○○街○○○巷○○號住處,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未料,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繳納第八期價款後,拒不繳款,並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將該自小客車典當予位於臺中市○○路某當鋪,致花旗銀行追索無著,致使花旗銀行受有損害。
二、案經花旗銀行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羅昌明指訴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訪視交辦單及照片二幀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對原判決指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清償全部款項,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附卷可佐,本院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鎣
法官林勝利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