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蕭達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一○一年度聲簡再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及抗告意旨如附件【壹】、【貳】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累犯之成立,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故有期徒刑如尚未執行完畢,或未經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以前,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不得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於判決確定後,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五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至於原確定判決論以累犯有無違誤,因與罪名無涉,係屬法律適用問題,如有違誤,應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之,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七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七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下稱抗告人)以: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一六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該判決認定抗告人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而在上開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乃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抗告人之刑(下稱乙案);抗告人另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少上更
(一)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丙二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六二六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抗告人現正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該應執行刑中,即抗告人上開甲丙二案均尚未執行完畢;從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上開乙案判決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受判決人之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本院原審裁定則以:其上開所陳不論是否有理,應循非常上訴途徑以為救濟,抗告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上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再審之聲請。本院審酌原審裁定業已詳述駁回之理由及依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亦謂:抗告人對所犯罪名及刑度不爭執,惟爭執「犯次」等語;卻又以其不諳法律,不能辨別本件究係原確定判決未經注意證據,或未經審酌證據,抑或適用法律錯誤,抑或認定事實錯誤,且本件為簡易判決案件,倘不予再審,則新證據豈有提出之機會云云,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判。經核係就本院原審裁定理由欄已明白指駁說明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辛茹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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