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佳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58號被告謝佳利男36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村○○街39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利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9月14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同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謝佳利不知警惕,於101年1月16日中午某時,在彰化縣○○鄉鎮○村○○街39之2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街○○號前時,因酒醉精神不佳,不慎自行摔倒,而受有左膝及雙手肘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經送醫後,抽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467.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利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與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不知悔改,及其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甚高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8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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