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蔣政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蔣政龍自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多家銀行之債務共98萬840元,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下同)95年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協商方案,並達成每月為一期,共120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3,500元、年利率8%之協商條件,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依約還款24期後,因所經營之智盟工作室倒閉,聲請人喪失收入來源,有不可歸責事由而毀諾,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自明。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故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者」(總統於101年1月4日公布及同年1月6日施行之新立法規定已將舊法顯有重大困難者改為履行有困難者,條件亦已放寬)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98-99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銀行等金融機構存摺影本、身分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聲請人98及99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向勞保局調閱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調閱聲請人之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聲請人之集保戶及餘額資料明細表等資料,並有各家債權銀行 陳報 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主張勘信為真實。
四、經查:本院核算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金鼎大舞廳非正式員工之琴師薪資每月25,000元收入(見消債更補卷第103頁)、扣除債務人自陳扶養父母親 蔣吉雄 、蔣 廖彩霞 二人撫養費用共2,000元及債務人最低生活費用即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0年下半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244元,僅剩12,756元,已低於履行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每月13,500元。是本件債務人因協商後因所開立工作室因倒閉而非自願性失業,目前任非正式員工之琴師,致減少收入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已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有困難,應無疑義。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5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