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少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26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少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後淨重合計零點壹貳叁壹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藥鏟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後淨重合計零點叁柒叁陸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藥鏟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後淨重合計零點壹貳叁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後淨重合計零點叁柒叁陸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合計陸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藥鏟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李少騏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5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4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於前揭㈠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
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26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91、1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再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0年11月13
日始因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91年4月17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之療程),並經本院於90年3月26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111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9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惟之於本案而言,尚不構成累犯)。
㈣繼而復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4日,以92
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1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
2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5日,以93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月2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0號判決有期徒刑七年一月確定;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474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揭五案嗣經依法減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26號裁定),四案減得之刑再與案合併定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26號裁定),其後,復與二案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100年2月1日始經假釋出監,迄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李少騏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29日上午6時,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路○○○號3樓,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後,又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5分,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乃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在基隆市○○區○○路○○號興隆資源回收場附近因案查獲,並扣得李少騏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2包(驗餘後淨重合計0.123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後淨重合計0.3736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藥鏟1只,嗣經李少騏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李少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少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被告所有「供101年1月2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2包(驗餘後淨重合計0.123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供
101年1月2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後淨重合計0.3736公克)」、「供101年1月29日,施用第一級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藥鏟1只」扣案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1年2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10521號、101年3月
5日航藥鑑字第1010608號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足佐。又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
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
5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號、99年度臺非字第216號、100年度臺非字第164、176、211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
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粉末2包(驗餘後淨重合計0.1231公克)、結晶4包
(驗餘後淨重合計0.3736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1年2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10521號、101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1010608號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足考,核屬違禁物無疑;兼以復係被告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罪所用,此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合計6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之所示。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藥鏟1只,或係一般市售之藥用注射針筒,或係一般市售塑膠吸管切割裁製而成,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同上筆錄第4頁至第5頁);兼以上揭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本案所用,上揭藥鏟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本案所用,此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同上筆錄第4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㈦至員警於101年1月29日上午10時20分盤檢被告而併予起獲
扣案之殘渣袋3只,雖係被告所有,然則俱非被告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此悉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本於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本院就關此扣案物品自均欠缺隨案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