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651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士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60號)及移送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士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及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削尖吸管壹支、分裝袋肆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士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09、10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及98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抽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㈠100年1月26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3樓,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附表編號一之犯行;㈡於100年1月30日晚間7時許,在莊士賢桃園縣○○鄉○○街○段○○巷○弄○號3樓居所內查獲,另經莊士賢同意搜索後,在屋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17公克,檢驗耗損0.010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組,與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1支、分裝袋4包,經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其附表編號二之犯行。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士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101F-048)、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檢驗報告。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吸食器2組、削尖吸管1支、分裝袋4包。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50號犯罪事實,被告於100年2月2日另經警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68汽車旅館」查獲,經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係於100年1月30日施用一、二級毒品,經查被告於100年1月30日查獲採尿之鑑驗報告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分別為14040ng/ml、>100000ng/ml,於100年2月2日查獲採尿鑑驗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則均呈現降低現象(分別為10200ng/ml、62400ng/ml),可認為移送併案與本案附表編號二係同次施用犯行,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諮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之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在卷可參,是併案部分與本案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另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易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述三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3月20日入監,於99年7月23日假釋出監,原應於100年2月9日縮刑期滿,惟查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0年1月25日及同年1月30日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構成撤銷假釋事由,準此,尚不能認為上述三案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應不宜認為構成累犯,起訴意旨以被告於99年7月23日假釋出監,並於100年2月9日假釋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而認為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為違禁物,又毒品之外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二所示鑑定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10公克,既已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削尖吸管1支、分裝袋4包,為被告所有之物,且為其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又吸食器2組,亦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時、地│扣案物│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號│││││├─┼─────┼───────┼────────┼───────────┤│一│100年1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莊士賢施用第一級毒品,│││25日某時,││第10條第1項施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桃園縣中壢││第一級毒品罪│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市某友人住│││算壹日。│││處│││││├─────┤├────────┼───────────┤││100年1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莊士賢施用第二級毒品,│││25日某時,││第10條第2項施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桃園縣中壢││第二級毒品罪│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市某友人住│││算壹日。│││處││││├─┼─────┼───────┼────────┼───────────┤│二│100年1月│甲基安非他命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莊士賢施用第一級毒品,│││30日某時,│包(原淨重0.17│第10條第1項施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桃園縣 蘆竹 │公克,驗餘淨重│第一級毒品罪│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鄉○○街1│0.16公克)、吸││算壹日。扣案削尖吸管壹│││段95巷2弄│食器2組、削尖││支、分裝袋肆包均沒收。│││8號3樓│吸管1支、分裝││││├─────┤袋4包├────────┼───────────┤││100年1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莊士賢施用第二級毒品,│││30日某時,││第10條第2項施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桃園縣蘆竹││第二級毒品罪│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鄉○○街1│││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段95巷2弄│││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8號3樓│││陸公克)及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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