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佳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佳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詹佳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路往大慶社區方向行駛。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於酒後注意力減退,且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被告詹佳龍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九樓
之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嗣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龍於民國100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迄至同日夜間8時許,在基隆市○○路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夜間9時3分許,在基隆市○○路北二高橋下,經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佳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