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克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克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97號被告莊克林男38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里○○○路34之2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莊克林前 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7月、6月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4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員交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與上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鎮街○里○○街○號「中山御花園公寓」守衛室旁,徒手竊取上開公寓所有而由 王源坤 管領之沉水馬達2個,得手後變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莊克林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莊克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王坤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查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所犯竊盜犯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8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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