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子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101年5月1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子偉於民國101年3月2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仁善街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闖紅燈(直行往八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1年5月1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子偉,於101年3月2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仁善街口,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闖紅燈(直行往八德)」,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惟異議人係於閃光黃燈時通過路口,並未闖紅燈,而異議人迄今未看到任何相關違規資料,故希望執勤警員能提出異議人確有闖紅燈違規事實之佐證證據,否則應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顯有錯誤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年3月2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1110-TS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仁善街口闖紅燈(直行往八德),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2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㈡惟異議人仍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前揭路口時,遇紅燈未停逕行闖越紅燈直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黃春勇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交通違規是否為你所舉發?答:是的。(問:可否描述當日舉發之經過?)答:101年3月2日上午1時10分○○○鎮○○○路與仁善街口,當時我的巡邏車是從介壽路往大溪方向行駛,我與異議人的車子是對向,當時我們剛好在停紅燈,此時對向已經有一部貨車跟機車在停等紅燈,此時異議人駕駛的車輛從旁邊轉過去,於是我們就迴轉趨前警示,請異議人停車。(問:當時的現場光線如何?)答:當時有路燈。(問:雖然沒有辦法看清楚車牌,但可以看到異議人的車子嗎?)答:對,就是闖紅燈的燈一直走,所以我們才迴轉趨前請異議人靠邊停車。(問:當時只有你一人嗎?)答:當時我是跟同事二個人一起在巡邏。(問:你們的巡邏車跟對向的距離有很遠嗎?)答:該路口大約有二十到三十公尺的距離但晚上一定可以看得到。(問:你的視力如何?)答:佩戴眼鏡的時候我的視力是1.0。(問:你跟你的同事兩人都有看到嗎?)答:是的,因為駕駛的同事沒有近視,我是坐在副駕座。(問:你說當天你跟異議人是相對的車向,你們也在停等紅燈嗎?)答:當時我們並沒有把警示燈打開,是看到異議人從對向闖過去的時候,我們才把警示燈打開,當時號誌燈已經很早就轉換成紅燈了,所以看到異議人闖紅燈之後我們才會當下攔查異議人,且當時我們有詢問異議人為何開車那麼快,異議人就跟我們說他趕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22頁)等語。證人黃春勇上揭所為之證述,就當時燈光號誌變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越紅燈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本院審酌證人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等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經驗當屬充足,於舉發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異議人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混淆之虞,復其與異議人素昧平生又無怨隙,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是證人黃春勇之證詞,應堪採信。
㈢復異議人辯稱係於黃燈時通過路口,非闖越紅燈云云。然證人黃春勇前揭證稱:「(問:可否描述當日舉發之經過?)答:...我與異議人的車子是對向,當時我們剛好在停紅燈,此時對向已經有一部貨車跟機車在停等紅燈,此時異議人駕駛的車輛從旁邊轉過去...」(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等語。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燈光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前,均有設置數秒之時間供用路人緩衝,防止用路人對於燈光號誌之變換反應不及,且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紅燈號誌即將顯示,提醒車輛駕駛人應預備停車,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非表示駕駛人於面對圓形黃燈時應快速通行,否則圓形黃燈、停止線之設置作用不僅難以發揮,對於維護一般大眾交通人身安全之行政目的豈不形同虛設?本件異議人於燈光號誌之黃燈亮起即將轉為紅燈前,並未採取積極必要、遵行法規之安全駕駛行為,反於紅燈亮起後仍有繼續前行穿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等情,業據證人證述如前,猶執執前詞置辯,顯係推託之詞,殊不足採。
㈣至異議人堅持要舉發警員提出違規行為之作證資料,衡情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或錄影等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然本件舉發警員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所舉發,非定點執行取締勤務等情,業據證人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問:當天你們二人是在附近巡邏還是專職取締違規?)答:當時我們在取締惡性違規,主要是針對酒駕、闖紅燈、危險駕駛。(問:你們是用巡邏車在取締而並非是定點取締嗎?)答:不是,我們是駕駛巡邏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至同頁反面),而異議人所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瞬間一過即逝之動態情狀,並非長期存在,要求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及時拍照或攝影存證,客觀上誠屬不易。再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節省行政資源之目的,何能要求每一舉發地點都必設有錄影設備?是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或錄影方足為違規之證據。從而,本件固無舉發照片或錄影為佐證,惟異議人之行車路徑及行車當時之號誌為紅燈等事實業據證人黃春勇具結證述明確是異議人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一再辯稱其係於閃光黃燈通過路口,並稱證人無提出監視錄影畫面或照片,空言否認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無足取。是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路口違規闖越紅燈左轉之行為,堪以認定。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人員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而依卷存資料,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事實存在,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既認定如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