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佳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101年度壢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佳寶預見將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使用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0年
4月間至5月23日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將其所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旋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此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23日撥打電話予 黃美玲 ,佯稱其於奇摩雅虎網站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之詐騙方式等語,要求黃美玲依其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使黃美玲一時不察,陷於錯誤,旋於當日晚間9時57分許操作臺灣銀行之提款機,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匯入葉佳寶前開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由黃美玲事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葉佳寶固坦承前揭帳戶為其申辦並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100年4、5月份時,依報紙求職廣告上之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求準備身分證、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開立之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供被害人 黃美鈴
存入詐騙款項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美鈴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頁),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1-15頁),足認被告之系爭帳戶確實供本案犯罪集團作為向被害人黃美鈴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並慎重查證對方之真實年籍、聯絡方式等的認知。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交付帳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時,早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均能知悉。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係因應徵工作,對方以測試信用以及可否使用為由,才交付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云云。惟被告亦既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有機械廠、紡織廠、鞋業、保險公司等工作經驗,且未因薪資轉帳而交付提款卡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足認被告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且對於一般應徵常規知之甚詳,亦具備薪資轉帳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常識及認知,縱認其急於求職,亦無因對方要求即在未詳細確認該成員之年籍資料情況下,率爾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言聽計從並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之理,且被告供稱當時是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與對方碰面,然正常之應徵工作,多會至該公司商號之營業處所、其他公開徵才之場所,有專人按一定流程予以面試或商談,豈會僅在火車站等民眾往來之公共場所,貿然決定錄取素未謀面之人,是被告前開辯稱,顯與常情相違,亦與被告自身求職經驗未合。
㈢再查,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
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使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況社會上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以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可能,是本件被告任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容任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所有之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持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仍執前揭辯詞為由提起上訴,洵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張永輝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