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邱玉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邱玉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總表壹張、簽賭單壹張及電子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12號被告楊邱玉雲
女62歲(民國○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30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邱玉雲意圖營利,於民國101年2月21日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276號之雜貨店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其以港式「二星」、「三星」及「四星」等3種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簽1支「二星」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四星」之賭金為70元,並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則以100元計算彩金,「二星」可得57倍之彩金,「三星」可得570倍之彩金,「四星」則可得6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其所有,其即以前揭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嗣於101年2月23日18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址扣得六合彩簽注總表1張、簽賭單1張、電子計算機1台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邱玉雲於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總表1張、簽賭單1張、電子計算機1台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六合彩簽注總表1張、簽賭單1張、電子計算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檢察官邱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