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捌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智傑前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確定,此二罪再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其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五百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三九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尚未及施用,即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之巷口,經司法警察 蔡宗宏 及 盧達誠 見其形跡可疑而欲對其盤查時,其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取出其上開非法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予司法警察蔡宗宏及盧達誠扣押並供述其上開非法持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始點而自首。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楊智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三九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八八公克)。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基警四分偵字
第一○○○四六三四七三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航藥鑑字第一○一一四七○號毒品鑑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
行紀錄,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巷之巷口處,司法警察蔡宗宏及盧達誠見其形跡可疑而欲對其盤查時,其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取出其上開非法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予司法警察蔡宗宏及盧達誠扣押並供述其上開非法持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始點,有其警詢筆錄及前揭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
期徒刑之處遇措施,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詎其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積極脫離毒害,反而伺機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然其本案僅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及施用,即因為警盤查而先行自首,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所持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透明結晶一包,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零點零
三九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八八公克,已如前述,而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使用,縱將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完全析離(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一一三○六○號函可考),亦應與其內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