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3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3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俊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捌玖壹公克)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捌玖壹公克)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8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82年5月28日以81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⑵妨害公務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1年10月26日以81年度臺上字第64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減 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81年
6月8日以81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⑷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於82年3月26日以81年度訴字第9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⑸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85年8月29日以84年度訴字第306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⑹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於85年1月29日以84年度訴字第333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
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2月確定);⑺轉讓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73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⑻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於94年2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確定);⑼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9月29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1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⑽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月28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3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年後,至99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9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1月27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新竹縣國道3號公路竹林交流道下某處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VB號自用小客車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之某時,在同上址之車上,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道○號○路北向72.3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外包裝袋毛重1.2公克,鑑驗耗損0.0109公克,驗餘毛重1.1891公克)。
(二)於100年3月1日之某時,在新北市○○○道路邊車上,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46.5公里處(起訴書誤植為同路段45.6公里)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