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故買贓物案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被害人 黃錦模 、 魏佑翰 、 周光宇 、 鄭文娟 等人向警方陳述遭竊之物品為牧田牌電鋸三台、日立牌電鑽一台、切割器一台、日立牌平面砂輪機一台、共六台二具。但警方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在台中縣○○鄉○○路○○○號聲請人住處所扣押者乃牧田牌切割器一台、國興牌電鋸三台、無牌電鑽一台、博世牌平面砂輪機一台,以上俱為聲請人從廢鐵回收廠所買回修理者,與被害人所言失竊之贓物不符。又警方當時一再堅持數量不足,聲請人因不諳法律,復為息事寧人,故取出自己從廢鐵回收廠買回之釘槍、組合工具、平面砂輪機各一台交給警方,實則此與被害人失竊者並不相符。㈡聲請人後來在警察局見被害人領走國興牌電鋸、博世牌砂輪機時,仍舊納悶何以聲請人之廢舊工具竟為人以失物領走。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寄發之裁判主文通知,聲請人接獲後,曾去電詢問,當時書記官表示該通知並非正式判決書,聲請人因而不知須即時提起上訴,以致錯過辯白之機會,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裁判意旨)。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明知本件扣案之電鋸三台、平面砂輪機一台、切割器一台、電鑽
一台、釘槍二支、組合手工具一組及鑽頭一組,乃 簡霆瑋 、 許堃輝 竊盜所得之贓物,仍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中午、下午,在臺中市○○街、復興園路口,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元之價格,連續二次向簡霆瑋、許堃輝故買等事實,除業據聲請人於警、偵訊時均自白無誤,於本院審理時亦認罪在案,核與簡霆瑋、許堃輝及證人黃錦模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外,另有被害人黃錦模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甲○○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應有連續故買贓物之行為無誤。
㈡又本件扣押物品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均僅記載電鋸、平面砂輪機、切割器
、電鑽、釘槍、組合手工具、鑽頭等贓物之名稱及數量而已,並未標明各贓物之品牌(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一號卷第十五頁、十六頁);而證人黃錦模於警訊時指述失竊之電鋸、電鑽、平面砂輪機等物時,亦未指明失竊物品屬何種品牌,故聲請人指稱證人黃錦模申報失竊物品之品牌與扣案贓物之品牌不符云云,顯屬無據。且本院審理時,曾提示上開扣押物品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予聲請人表示意見,然聲請人非但未爭執有何品牌不符之情事,更自白向簡霆瑋、許堃輝故買扣押物品清單上所載贓物之犯行(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三號卷二第六十五頁、六十六頁),故聲請人指摘贓物之品牌不符云云,毫無憑據。
㈢綜合前述,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新證據,而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法官唐敏寶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