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九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六一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可預見將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無故借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流為
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使受騙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該「人頭帳戶」內,其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向 廖育豪 (另案經檢察官起訴)借得廖育豪先後於同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物後,竟基於將系爭帳戶轉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助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助」)以幫助「阿助」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即向廖育豪借得彰銀帳戶當日),將系爭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物一併轉借交予「阿助」。「阿助」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假藉健保局人員名義以電話向甲○○佯稱:可退回所溢繳之健保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九時十九分許,依「阿助」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將新臺幣九萬九千九百零七元轉帳匯入系爭帳戶內,嗣經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六二七一號偵查卷第七、八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函併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其交易明細表(參見六二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七至二四頁)。
㈣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函併附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表影本(參見六二七一號偵查卷第二五至二八頁)。
㈤廖育豪於另案本院審理時,就出借系爭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印章予被告,被告再交予「阿助」等情所為之供述(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九六號刑事案卷三二頁)。
㈥甲○○遭詐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參見六二七一號偵查卷第八頁)。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 素行 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將廖育豪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物再轉交予「阿助」之行為,亦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向廖育豪借得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再轉交「阿助」使用等情,固如前述,惟既無任何被害人指訴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彰銀帳戶,即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阿助」取得彰銀帳戶後,有持之詐騙他人,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彰銀帳戶之情事。從而,此部分既無正犯存在,自難僅因被告向廖育豪借得彰銀帳戶再轉交予「阿助」,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顯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世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