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叁拾壹元,另新台幣叁仟陸佰陸拾叁元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一筆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並於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貳佰零伍萬陸仟玖佰玖拾元整。並立有借據及約定書三紙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詎料被告丙○○對前開借款僅繳至95年11月4日止,原告爰依被告等所簽立之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未清償等語。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資料查詢單、放款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紙為證。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借款新臺幣1,690,0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64,533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玉文附表:
┌──┬──────┬────────┬─────────┬─────────┬─────────────┬─────┐│編號│本金│借款日及到期日│約定利率│利息│違約金│原借款金額│├──┼──────┼────────┼─────────┼─────────┼─────────────┼─────┤││││◎前24個月:依原告│自95年11月5日起至│自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95年9月4日起至11│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清償日止,按年息2.│,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一│1,690,000元│5年9月4日止│加0.23%,按月機│37%計算之利息│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1,690,000│││││動計息。││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元│││││◎第25個月起:依原││違約金││││││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88%,按月││││││││機動計息。││││││││現為2.37%〈2.14%+││││││││0.23%〉││││││││││││├──┼──────┼────────┼─────────┼─────────┼─────────────┼─────┤││││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自95年11月5日起至│自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95年9月4日起至11│指數加2.23%,按月│清償日止,按年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二│308,387元│5年9月4日止│機動計息│4.37%計算之利息│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310,000元│││││現為4.37%〈2.14%+││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2.23%〉││違約金││││││││││├──┼──────┼────────┼─────────┼─────────┼─────────────┼─────┤││││◎前24個月:依原告│自95年11月5日起至│自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95年9月4日起至10│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清償日止,按年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三│56,146元│5年9月4日止│加0.23%,按月機│2.37%計算之利息│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56,990元│││││動計息。││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第25個月起:依原││違約金││││││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機動計息。││││││││現為2.37%〈2.14%+││││││││0.23%〉││││├──┴──────┴────────┴─────────┴─────────┴─────────────┴─────┤│未償本金合計:2,054,533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