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之35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並於入該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四段三百二十巷一二九弄三十號之三五之住宅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龍橋街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四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十一頁及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審理筆錄),並有本案所扣得供被告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四公克),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施用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又雖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經警採尿後,經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於安非他命類呈陰性反應,惟安非他命經口服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述明確。是參酌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之函釋,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最長可能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是由上開檢驗報告僅可推知被告於經警採尿前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為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與前開被告為警採尿之時間二者已超過九十六小時,因此該確認報告之檢驗結果經核與被告於警詢自承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並不相左。從而,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綜上各情相互以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四公克),經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試劑檢驗盒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違禁物,故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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