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10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9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台南市○○街公11停車場旁,因未依規定位置停車,佔用機車停放區之違規事實。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下稱舉發機關)予以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上開小客車係停放在路邊停車之白線內,而非機車停放區(詳如照片)。
㈡異議人於95年9月21日接獲罰單暨所附照片後,隨即前往交
通隊申訴,有員警看過照片後表示白線係公路局劃錯的,異議人可據此向裁決所申訴免罰,並請求返還拖吊費與其他損失。
㈢異議人年逾8旬,為此鎮日奔波,政府執法有誤即應更正,並賠償納稅人損失及精神負擔。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上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2項分有明文。又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6款所規定甚明。
四、本院審酌: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5年9月21日
上午9時30分許,在台南市○○街公11停車場旁,經舉發機關以「未依規定位置停車」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600元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
②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規現場採證照片1幀。
③台南市警察局95年10月12日南市警交字第09518018620號函。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當可認定。
㈡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
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又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一○公分。但機器腳踏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小型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左:(見附件圖一至圖五);機器腳踏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左:(見附件圖六至圖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詳細觀察卷附之違規現場採證照片內容,顯見該停車格係依上開規則第190條第4項機器腳踏車停放線設置圖例規定所繪製之機器腳踏車停車位(即附件圖六所示停放線),是異議人辯稱公路局繪設有誤云云,顯不足採。且觀之前揭條文亦可推知僅有機器腳踏車停放線始有可能劃設於「非車道」上,汽車停放線並無劃設於非車道上之可能。又觀諸前揭違規現場採證照片,可見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違規地點時,該車駕駛座上已無駕駛人,且車身業已完全停置於該路段柏油路面外之鋪設地磚且繪設為機車停車格之範圍內。而就採證照片內之整體環境設施以觀,該鋪設地磚之範圍,係屬無遮簷之人行道,而非屬一般車輛行駛之道路路面範圍,亦應可認定。而「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此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有明文定義之,顯見只要是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等範圍,則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內所稱之「人行道」無疑,而本件異議人違規停車之地點,除鋪設有方形地磚外,亦鋪有黃色導盲地磚,鄰近並有方型花圃又栽有路樹,而且該地磚區域外之一邊即柏油舖設之道路路側亦設有禁止停車之黃實線,因此該鋪設地磚區域,應不至於讓駕駛人誤認係「車道」即該路為段柏油路面之一部分,以致無從判別該範圍內是否屬於得以停放小型車之一般路面。何況該鋪設地磚區域,亦略高於該路段之柏油路面,一般車輛並非可以毫無阻礙地順利開上該區域,故該區域係劃設供行人行走之人行道,應無疑問,異議人在僅供機車停放之劃有機車停車格之人行道停放自小客車即屬違規。從而,異議人所辯:伊前揭小客車係停放在路邊停車之白線內,而非機車停放區等語,經核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準此,異議人前揭小客車確有停車於劃有機車停車格之人行道之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無誤。
㈢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
規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前開法條第56第1項第9款、第85條第4項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於法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前揭UO-7575號自小客車,於前述時、地,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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