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5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智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金圳 被上訴人京檳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祥泰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4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3年度中再小字第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93年7月23日始發現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並據此提起再審之訴,然上訴人於再審起訴狀係誤載年份為「九十二年」,原審亦未開庭審理,原審判決據起訴狀之記載,謂「況再審原自承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已發現前述約定」,自與事實有違云云。核其內容,僅泛稱原審判決理由不當,或就原判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證據取捨加以指摘,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關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認證書及認證協議,早於上訴人於93年3月3日提起93年度中小字第1025號訴訟事件時已自行提出,業經原審判決詳述明確。故該文書內容,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並無不知該該證物而事後始知悉情形,且該認證書第三條之約定內容,上訴人亦非不能引用,僅上訴人未詳閱該認證協議內容(原審起訴狀第4頁第3行參照),因而未就該約款為訴訟上之主張而已。該認證書及認證協議既經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引用為證物,則上訴人縱使於93年7月23日始發現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內容,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所有未合,上訴人據此提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並為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吳蕙玟法官游文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