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原名黃貴鳳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甲○○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損害、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前開二罪,且該二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為,參照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現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及修正施行前同條款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經查,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不得逾四個月,而依現行同條款之規定,所定之執行刑則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是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於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二人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