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在設於臺北市○○○路二段一四四號之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負責招攬保戶及收取保險費繳回公司之業務。詎己○○於離職後,竟因缺錢花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及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前往其前所招攬之保戶丁○○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巷一之四號住處,隱瞞已離職之事實,仍佯以丙○○○公司業務員之名義,連續向丁○○表示要收取九十一、九十二年度保險費各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零七十一元,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己○○因而共計詐得七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元之保險費。嗣因丁○○向丙○○○公司查詢保險費繳交情形後,向丙○○○公司申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公司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指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證陳被告向其收取九十一、九十二年度之保險費共計七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元之情節無訛,且有告發人所提出之業務員訂約申請書、業務代表合約書、調查報告書、告發人向被告為終止業務代表契約意思表示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南壽中字第一八六號函、證人丁○○所出具表明被告已向其收取九十一、九十二年度保險費之聲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犯行,素行良好,僅因缺錢花用,即利用證人丁○○對其多年之信賴,而連續向其詐取保險費,不僅對證人丁○○造成財產損害,且有損及告發人商譽受損之虞,惟念及在告發人嗣自行墊付證人丁○○遭被告騙取之保險費,被告已償還告發人其中三萬元(此有卷附告發人陳報狀可證),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償還部分款項,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只可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因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人為證人丁○○,因此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應係證人丁○○,縱事後告發人與證人丁○○達成協議,由告發人自行墊付證人丁○○遭被告詐取之保險費,而由告發人吸收此筆款項之損害,然此乃肇因於其二者間之協議(契約關係)始然,而非被告詐欺取財行為直接所致,因此告發人自非直接被害人,其對於被告本件犯行,自無告訴權,是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犯罪,應係告發性質,而非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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