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四號),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八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南縣關廟鄉埤頭村三六號之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又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觀護人對其採集尿液後,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另將該份尿液檢體及被告之唾液檢體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份尿液檢體之DNA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鑑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出具之鑑驗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併此敘明。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因此,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八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
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以,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顯未因前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僅有一次、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矢口否認,經將前開尿液檢體囑託鑑驗結果,核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被告核閱前開鑑驗書後猶否認犯行,事後方轉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考量上情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核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方為相當,已足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