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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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十三至十四行:「而與 韓增信 各恃其收入或薪資為其生活之資,並以之為常業」之記載,應予刪除,其餘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 鄭楊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扣案賭博機具十六台、洗分卡一張、賭資新臺幣一千元可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惟其賭博之金額不高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刑。末按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其中第二項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移列至第三項,並由「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而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第二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賽馬(二人座)│二台│IC板一片│├───┼─────────────┼────┼─────┤│二│滿貫大亨│三台│IC板三片│├───┼─────────────┼────┼─────┤│三│皇冠迷13│一台│IC板一片│├───┼─────────────┼────┼─────┤│四│豹中豹│一台│IC板一片│├───┼─────────────┼────┼─────┤│五│超級魔法球│一台│IC板一片│├───┼─────────────┼────┼─────┤│六│金象王│一台│IC板一片│├───┼─────────────┼────┼─────┤│七│新象王│一台│IC板一片│├───┼─────────────┼────┼─────┤│八│超級金舞台│一台│IC板一片│├───┼─────────────┼────┼─────┤│九│金舞台│一台│IC板一片│├───┼─────────────┼────┼─────┤│十│龍鳳水果盤│一台│IC板一片│├───┼─────────────┼────┼─────┤│十一│水果盤│三台│IC板三片│├───┼─────────────┼────┼─────┤│十二│計分卡│一張││├───┼─────────────┼────┼─────┤│十三│現金│一千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