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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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 馬公 簡易庭96年度 馬簡 字第7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基於傷害之意思,徒手毆打 陳子榮 臉部及身體等處,致陳子榮左臉受到9乘6公分範圍之淤挫傷,原審斟酌上情,因之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適切,然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此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容有未合。
三、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有傷害犯意,難認有理;又被告雖已與被害人陳子榮之法定代理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馬公簡易庭96年度馬簡移調字第1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然被害人陳子榮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仍到庭陳稱無法原諒被告,故本件自不宜遽予宣告緩刑,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或諭知緩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於法要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條、第37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德盛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