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4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臺南縣永康市復華區消費合作社),趁店內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之紹興香腸一包、麵包二個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一百三十四元,得手後,將香腸藏放於背後腰際,麵包則藏放於左長褲口袋內,並以隨身外套掩飾,未結帳欲離去時,為店員甲○○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號偵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五十五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第八頁至第十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參,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乙○○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或經判處罰金、或經判處拘役、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惟仍不知悔改,顯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本次所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惟參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時請求對被告乙○○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雖有前述累犯情形,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依其行竊之時間、次數及本次竊盜犯行係為求溫飽,徒手竊取架上之紹興香腸一包、麵包二個,僅價值一百三十四元,尚非重大等情以觀,經本院綜觀全卷認被告上開為求溫飽所為之竊盜犯行及其多次竊盜之前科加以審酌,爰認為應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使其入監服刑,痛改前非,應較屬妥適,至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適用該條例亦需應執行刑達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始得依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是爰不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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