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樓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96年度馬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民國95年8、9月間實施測量時,竟發現上訴人在鄰地928地號所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越界情形,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越界房屋後返還土地,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90年12月21日起最近5年占用土地所受利益新臺幣(下同)2,880元及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68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系爭土地所有人為 陳萬生陳唯堯 、丁○○三人(下稱陳萬生等三人),上訴人在陳萬生同意,且陳唯堯、丁○○知情而不異議之情形下,才越界建築,被上訴人繼受取得上述三人之所有權,依據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而且,被上訴人取回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不大,經濟效益甚低,但卻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完成毀壞之結果,發生損害極大,應為權利濫用,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亦屬不當。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所有人陳萬生等三人確係對上訴人越界建築知情而未異議,此有以下事證可證:(1)、查系爭房屋(大池村43-2號)68年逾界興建時,鄰地所有人陳萬生(大池村34號)、陳唯堯(大池村35-3號)、丁○○(大池村34-1號)等三人及家族分別居住生活於系爭土地附近,建屋時間長達經年,渠等三人及其家族平日視力所及,豈會不知?(2)、又本件系爭土地932,原地形方正,與周邊鄰地(928、929、930地號)接壤高低落差約有150公分,天然形成之界址十分明顯,實非需仰賴專業測量才能分辨。而系爭房屋逾界面積達系爭土地總面積1/4,房屋基地約有12坪突出在系爭土地上,由於系爭兩地(928、932),接壤高低落差甚大,必須大量回填土石造地,如此大舉改變鄰地地形、地貌之情事,土地所有人豈會不知?(3)、又查澎湖地理環境特殊,東北季風強勁,農作物生長不易,為防風害,居民習慣將坐落在村庄內之農地以石頭(空心磚)沿著地界堆砌為成「菜園」種植時蔬,亦直接宣示自家土地界址之所在;(4)、有關系爭土地
928、932兩筆接壤界址高低落差,現況固然已非68年當時之樣貌,惟目前現場仍有跡可尋,從上訴人建物一樓地板與932土地地面兩者之差距不難窺知全貌,再視與兩系爭土地相鄰之訴外地929、930地號土地之現狀,足見土地所有人陳萬生等三人對上訴人越界建築一事應屬可能認知已甚為灼然。原判決以系爭土地932是共有地、出租地,致所有人無支配土地之強烈動機並與土地關係疏離而斷論陳萬生等三人不知土地經界,也不知上訴人越界建築情形,實有悖經驗法則。
(二)另上訴人68年於系爭土地建屋時之土地所有人陳萬生等三人是否同意或知情,因已有兩人辭世,無以為證,僅丁○○一人尚存(目前住馬公巿惠民療養院),本人於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庭時,曾當庭聲請原審傳喚丁○○到庭訊問,惟原審未採行,即據為審結,殊難謂當。
(三)末查,本件被上訴人行使其所有權,與公共利益無關,而其排除上訴人之占用行為,以回復系爭土地,持平而論,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雖屬常態,惟其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時,則應受限制。本件上訴人於土地所有權人知悉越界建築遂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約40平方公尺乙節,依被上訴人在95年12月26日民事起訴狀內之「事實及理由」第一點自謂:
「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格計算為37,600元」,亦即被上訴人自認所失利益為37,600元,而系爭土地,地勢低,緊鄰大排水溝,亦無面臨道路,依96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44元,而上訴人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部分,係該土地之最內側,尚不足以影響其餘土地之建築使用。惟上訴人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築物,其應拆除部份含括主體樑柱(需拆除之樑柱達整體建物樑柱之二分之一)及樓梯,按樑柱為建物之主要結構,對於支撐、分擔建物重力之平衡與穩定有極重大影響,一旦拆除,勢必危及整體建物結構安全及阻斷二樓之使用。縱耗費鉅款修復,亦難保建物可回復至拆除前之安全狀況,甚至無法達致得為居住之結果;預估上訴人拆屋所受損失約為111萬7230元甚至需廢棄整棟房屋,抑以言者,上訴人如拆除系爭土地部份之地上物將造成上訴人「極大損失」(即111萬7230元),被上訴人所得應屬「極小利益」(即:3萬7600元)
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訴理由之抗辯:
(一)查上訴人在同段932第號土地上建屋時,僅係該地之土地使用人,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此觀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記載之所有權人均為 李棍 ,而非上訴人自明;則上訴人理應先取得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再經地政事務所之鑑界及測量,確定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後;並取得建築建照後,始可動工;上訴人之房屋跨越二筆土地,兩地間有如其所述之落差,且土地係三人共有,地又需回填,更應徵得全體共有人書面同意,方可確保權益,卻不為此圖,顯見誠心取巧,法律以保護合法及適法之行為為前題,上訴人之不合法及不適法之行為,自非法律所保護範疇。
(二)又民法第796條所謂之越界建築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明知他方逾越疆界,而消極的不即時提起異議,使足當之。倘他方於越界建築之初,已取得鄰地所有人同意或基於雙方約定,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當無該越界建築之適用。且民法第796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
(三)上訴人以土地承租人 陳媽乞 出具之證明書,資以證明其在民國67、68年間,於○○鄉○○○○段○○○○號土地逾界興建房屋,系經本人(承租人)陳媽乞同意屬實乙節。惟查該證明書係金(96)年2月9日所立並簽署,顯係為配合上訴人之訴訟行為,上訴人理應提出當時所書立之證明,方屬適法;且陳媽乞僅係該土地之承租人,究竟有何權利可得而為該項之同意,不無疑問?上訴人徒以不實之證明書,據以為本事件之證據資料誠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又以:此之前未曾聽聞被上訴人有蓋房子之計劃,顯係因上訴人於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三項權利濫用部分,質疑其如未有興建計劃,則不免有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虞,而所為之攻擊手段,為證實其言真偽,應請被上訴人提出興建房屋之資金證明及委建廠商名單等語,殊屬無理由。蓋被上訴人欲在其自有之土地上蓋房子,本即為其權利,而非義務,在被侵占之土地未收回之前,豈有先拿出建屋之資金及委託建商之理,上訴人以此作為攻擊被上訴人之理由尤屬無理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以及爭點均與原審所提出者相同,此點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陳萬生等3人就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一事應屬知情一節,於原審時曾提出7種理由加以證明,惟均經原審認定難予採信,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對原審判決之認定表示不服,並提出上訴理由如前述,經核上訴人所舉證明陳萬生等3人知情之證據仍不外乎:928地號與系爭土地地界上,有明顯高低落差,被告越界填土改變地界,鄰地所有人應屬顯而易見,且陳萬生等3人及家族分別居住生活於系爭土地附近,系爭房屋建屋時間又長達經年,其等對上訴人越界建築一事應屬可能認知云云,與原審時其所提出之答辯理由幾無二致。事實上,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均係自其所認知之社會、生活常情加以推論之間接證據,並無任何明顯直接之證據,故有關原審就此部分詳細論述上訴人抗辯不可採之理由,均與本院認定相同,茲不予贅述;況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親自前往本轄區內惠民醫院訊問系爭土地前手中唯一尚存之證人丁○○,丁○○亦證稱:「系爭土地原先是否為我所有,我不清楚,因為有關土地的事情都是父母親在做主,我也不知道這塊土地的位置以及上訴人建屋之事,上訴人蓋系爭房屋有部分占到系爭土地我也不清楚,系爭土地好像原先由陳媽乞在耕作,陳媽乞也沒有告訴我系爭土地被人蓋屋占到」等語,是丁○○之證詞不僅直接推翻上訴人之主張,更足徵原判決以系爭土地是共有地、出租地,致所有人無支配土地之強烈動機並與土地關係疏離而推論陳萬生等三人不知土地經界,也不知上訴人越界建築情形,確屬無誤。上訴人執此理由提出上訴,實難認為有理。
二、上訴人復主張如其拆除系爭土地部份之地上物將造成其「極大損失」,而被上訴人所得僅屬「極小利益」,而認為被上訴人訴請拆屋環地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越界使用系爭土地約40平方公尺,面積不小,對於總面積15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而言,將影響既有方正易於規劃建築之型態,則被上訴人收回建築用地之系爭土地,在一般社會通念下,應難認為係利益極少,上訴人徒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遠低於被上訴人拆除房屋之花費,而認為上訴人屬濫用權利,顯然係倒果為因,將其本應承受拆除房屋風險所應支付之費用,轉而證明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於理自有未合,不值採信。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既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前述法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越界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上訴人認諾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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