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㈠應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情節,應更正為「甲○○因向屏東縣潮州鎮之「天一當鋪」借款二十萬元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將前揭設定動產抵押之自小客車質押予「天一當鋪」以供擔保,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台新銀行。」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借款,僅償還十五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並將標的物出質,衡其違約情節及對於交易安全與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法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