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十三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某處,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陳 郭淑娥 所有,未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00—四六一三號,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十六時許遭竊嗣再遭甲○○在前述時、地竊取)供自己使用。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因甲○○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在屏東縣南州鄉萬華村堤防發生車禍,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始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一支;㈡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竊取 柯旭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六九號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所獲,並扣得前揭鑰匙一支。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曾光吉 (柯旭敏之夫)、 陳秀美 (陳郭淑娥之女)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曾光吉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照片十一幀及扣案鑰匙二支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之竊盜犯行,而未敘及其餘犯行,惟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之竊盜犯行與前開已聲請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他人財物,竟一再竊取他人車輛,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均有偏差,所竊取之汽車均仍有相當價值,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微,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時坦白承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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