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行走,而」補充更正「亦疏未注意應靠邊行走,而行走於車道上,致」;證據欄補充「被害人 劉華軒 未注意靠邊行走,而行走於車道上,雖與有過失,惟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肇事後,於過失致死及駕車肇事逃逸等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而自首,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 唐吉興 執勤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證,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至肇事致被害人劉華軒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被告肇事後不僅未救護傷者,反駕車逃逸,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屏東縣新埤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及本件車禍被害人與有過失,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典,而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