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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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警以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該報告表上所載呈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詳如後述),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次按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九十在三至四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管檢字第○九三○○一○四九九號函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認係安非他命,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對於公務員 張聖名孔慶玉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犯行,然係同時基於同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犯意下之行為,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行。爰審酌被告前經一次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經警方發現犯行後,猶不知虛心接受法律制裁,竟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惡性更顯重大,惟念被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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