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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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4年度簡字第182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含原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為由,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2年11月間向屏東縣潮州鎮「天一當鋪」借款二十萬元,並未以該自小客車供擔保,係被告開立支票三紙作為擔保,事後因無法向「天一當鋪」繳息,致「天一當鋪」派人將前揭自小客車強行取走,被告並未有遷移、出賣、出質、抵押、移轉等行為,原審認被告將標的物出質,顯有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稱:後來因為我利息慢繳二天,他們半夜叫兄弟來恐嚇我,我第二天就開車子去當鋪,我說這輛車子還有十七萬元還沒有還台新銀行,他說台新銀行的十七萬元他們要還,所以我才將車子給他等語,足認被告當時向「天一當鋪」借款時,確以前揭自小客車為典當質押之標的,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