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50號原告甲○○
樓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在越南結婚,婚後感情初尚和睦,被告並於93年12月18日入境臺灣,惟被告自94年
4月8日即無故離家出走,音信全無,置原告於不顧,顯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 楊祈慧 於本院95年2月16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問:二造婚姻情況如何?答:二造結婚時有宴客,當時我因有事而未參加,我曾見過被告一次面,之後已將近一年多未再見過被告。」等語相符(詳見本院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93年12月18日入境臺灣,94年4月8日出境,94年5月17日入境,94年7月16日出境,94年9月20日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0月5日境信栩字第09410218460號函在卷足憑。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故離家,去向不明,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