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08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有關新舊法適用的問題:
1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4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3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均設詞狡辯否認犯行,至本院訊問時始坦然承認錯誤,本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件於95年7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