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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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58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
甲○○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台北市○○區○○○○街○○○號3樓,已於民國91年3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丁○○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丁○○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丁○○之債權人,被繼承人現仍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9,019,845元未還,前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然被繼承人丁○○已於91年3月19日死亡,死亡時仍遺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號土地(持分為36分之1),故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繼承人之法定各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子戊○○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丁○○已於民國91年3月19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生前仍積欠聲請人9,019,845元未還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4年12月8日士院 鎮家真 91年度繼字第27
1、243、157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借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繼字第157號、第243號、第27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具有利害關係,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長子戊○○雖已拋棄繼承,惟其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較他人清楚,且戊○○學歷為大學畢業,退休前曾擔任公務員,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況戊○○亦到庭陳明其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無訛(見本院95年7月
11日非訟事件筆錄),爰認選任戊○○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