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5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己○○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1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民國94年5月18日,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5月18日起至97年5月18日止,利息依年息11%,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借款。詎被告己○○自94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向原告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85萬5,285元,及自94年11月1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放款過去紀錄查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丙○○、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5萬5,285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