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339號原告乙○○被告甲○○
二弄十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離婚訴訟,被告為大陸地區士,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悉被告已於民國91年1月30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4月1日境信英字第09410154450號函在卷可稽,經本院依原告陳報之被告大陸地區地址送達,上開離婚事件之言詞辯論通知書、起訴狀繕本,本院於94年7月27日及10月17日二次庭期通知之送達證書均未獲回覆(見卷第34頁及第42頁),本院為避免訴訟遲延,前已於民國95年2月9日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以職權命原告為公示送達,並命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所規定之方式;以及來院將上開本件離婚事件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登載於被告住所地之新聞紙(海外版),以通知被告,使被告得以遵期應訴,以維被告之訴訟權益,而前開裁定並限原告於95年2月27日前至本院領取上開公示送達函稿並將公示送達之登報證明到院,該裁定並於民國95年2月16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稽。
三、茲本件原告逾期未補正將公示送達函稿登載於並將登報證明送院辦理,是未依法將上開文件登載於新聞紙,自難謂原告起訴已符合訴訟應備之其他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若欲提起離婚訴訟,茲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起之,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國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