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61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4年8月18日高監營字第094004110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此法律規定,得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主管機關即公路主管機關(內設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故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之「裁決」,若僅係警察機關所為之違規舉發通知,或主管機關所為之公函回覆,因其尚非屬裁決,自不成為法院審理聲明異議案件之標的。職此,倘異議人係針對警局舉發交通違規之通知,或主管機關所為之函文而聲明異議,抑或在上開裁決機關裁決以前聲明異議,均非合法之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異議人之異議若有上述不合法之情形,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其僅具狀載明異議之標的為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8月18日高監營字第0940041106號裁決,並未陳明欲聲明異議之裁決書,亦無任何有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裁決」之具體內容與說明,經本院函請異議人補正裁決書,惟異議人迄未補正,且經本院函查結果,高監營字第0940041106號實係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函文,足見異議人所為異議係針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上開高監營字第0940041106號函,而非針對主管機關之裁決。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既係針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函文,而非針對裁決機關之裁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本院說明,其聲明異議於法即有不合,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三、至本件違規情事日後若經裁決,異議人並因而受有不利處分,倘不服該裁決所為之處罰,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結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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