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交簡字第209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924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上訴人以經濟困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如附件)。
三、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尚稱良好,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楊智守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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