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號
上訴人癸○○
號
寅○○
丙○○
子○○
卯○○
丑○○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被上訴人乙○○
巷1
丁○○同
庚○○同
14
戊○○同
號4
己○○同
3樓
辰○○
巷3
壬○巳○○○共同訴訟代理人邵毅律師被上訴人辛○○○
巷5
甲○○桃園縣政府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被上訴人桃園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王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等 為坐落桃園縣○○鄉○○段龍興小段一一
四三、一一四四、一一四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日本人無權占用,並在其上搭建房舍供當時警察廳使用。台灣光復後,為省政府所接收交予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下稱縣府)接管為其公產,縣府再交予被上訴人桃園縣警察局(下稱縣警局)使用。縣警局則將之配予服務之員警即被上訴人辰○○、壬○(配偶辛○○○為戶長)、 羅吉洪 (嗣由其繼承人 羅時炫 占有)、甲○○、巳○○○之配偶 韓昌光 ,及乙○○、丁○○、庚○○、戊○○、己○○之被繼承人 張裕銘 (下稱辰○○等人),供作宿舍之用,並分別為附合物之增建。辰○○等人占有於日據時期所興建之各該房舍,及嗣後另為增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位置及面積各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因縣府、縣警局對系爭土地無正當之使用權源,為無權占有,辰○○等人亦為無權占有。伊等即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並於原審(「撤回」對乙○○、丁○○、庚○○、戊○○、己○○就增建部分之拆屋還地及對羅時炫之承受訴訟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 羅董美枝 、 羅勛炳 、 羅昀稚 遷出房屋、增建部分拆屋還地之訴)為訴之「追加」(即請求縣府、縣警局就全部之增建部分拆屋還地,及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求為命被上訴人辰○○、壬○、辛○○○、甲○○、巳○○○、乙○○、丁○○、庚○○、戊○○、己○○分別自系爭建物遷出。縣府、縣警局應拆除系爭建物後,將占有之基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重測前,為龍潭段七二之八、七二之四、七二之五號土地,係日據時期當時鄉民集資所購買,贈與警察機關興建為警察廳舍,並信託登記在地方八位 保正 (村長) 徐彩祥 、 陳添坤 、 陳慶祥 (按嗣更正登記為陳展勳)、 魏維水 、 黃王觀枝 、 李尚房 、 黃德源 、 徐華維 ,及另一公正人士 張進發 等人名下(下稱徐彩祥等人),徐彩祥等人即應受當時鄉民所授與(登記以外)權利行使之限制。上訴人卯○○、寅○○為黃德源之繼承人,亦應繼受黃德源所受之上開限制。至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上訴人癸○○、丑○○、子○○、丙○○,明知該土地存有所有權之爭議,仍執意買受,顯非善意,自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對縣府、縣警局當然不得主張係無權占有。其中縣警局又係縣府之下屬單位,為無權拆除系爭建物之占有輔助人。上訴人請求縣府、縣警局共同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應屬無據。而 張裕泰 、辰○○、壬○、甲○○、韓昌光既因受縣警局之配住占有系爭建物,即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伊等自系爭建物遷離,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系爭土地依光復後土地總登記資料,其所有權人雖為徐彩祥等九人所有,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然參諸共有人之一黃德源於四十六年四月六日,在當時中壢警察分局龍潭分駐所,由警員 鍾慶生 製作之談話筆錄;共有人之一徐華維於六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所具切結書;縣府、縣警局所提五十三年間系爭土地公有地上權設定囑託登記申請書、地上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土地登記承諾書;龍潭分駐所土地略圖、公有土地清冊所載;及證人鍾慶生之證詞,並斟酌徐彩祥等人確分屬龍潭等六村之村民,應無任意共同購買系爭土地而分別共有之理等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日據時期,由當時鄉民集資購買而信託登記在「保正」徐彩祥等人名下,並捐贈予當時警察機關在其上興建警察廳舍,為有權占有云云,自屬可信。該廳舍於光復後,既經縣府接收為所有之公產,並交由縣警局使用,受託登記之徐彩祥等人,又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對縣府自不得主張為無權占有。而寅○○、卯○○係受託人之一黃德源之繼承人,即應繼承其債務。至丑○○、癸○○、子○○、丙○○,依中國時報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刊載,已知悉系爭土地為他人所占用,且登記之所有權存有糾葛,猶執意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依序輾轉買受應有部分,顯屬惡意,渠等對縣府亦不得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主張所有權。其餘被上訴人本人或其配偶,因縣警局之配住系爭建物,更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辰○○等人自系爭建物遷出;縣府、縣警局應拆除系爭建物,交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並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均屬無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故信託行為雖非法定要式行為,無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惟仍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方能成立。本件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於徐彩祥等人名下,主張系爭土地前經分割,由徐彩祥等人分三次,歷經十六年期間買受而來,非一次買就,其中於日據時期大正五年更先辦理「假登記」,並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一審卷第一宗二三七至二七九頁)。苟系爭土地確係受贈於鄉民,何以未即為移轉所有權予受贈之警察機關,而須先信託登記於徐彩祥等人名下?何以於台灣光復後,縣府未遵照台灣省政府訂頒之「台灣省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沿續使用日據時期徵(占)用私有土地處理方式」(原審卷第一宗四六頁),補辦所有權登記、價購或辦理徵收?卻自始僅申辦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一審卷第二宗一○三、一○
九、一一二頁公有土地權設定聲請書)則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土地顯非鄉民所集資,而係徐彩祥等私人購買云云,是否全屬無稽?自非全無斟酌之餘地。乃原審認系爭土地係由鄉民集資購入後信託登記於徐彩祥等人名下,竟未就當時鄉民究係如何集資、向何人購入系爭土地?如何與徐彩祥等人就一定經濟或社會上之目的達成信託之合意,及其所為認定之依據為何?並就上訴人上開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況觀 之證人即員警鍾慶生所製作黃德源之談話筆錄所載:「我單獨名義的有七二號之七一筆,其餘的是與徐彩祥、陳慶祥、徐華維、魏維水、黃王觀枝、李尚房、陳添坤等八人聯名為代表人的。以上八人都係當時的保正,官廳委由我們八人為代表人登記的」(一審卷第一宗四四頁);鍾慶生證稱:「……,黃德源當時為保甲(村長),保甲聯合會購買這土地後來登記於黃德源八大保正名下。由保甲經費所購入。」、「(保甲經費係因)日據時代有人頭稅,每年保甲開會訂定費用的收取,由保甲書記保管。」等語(同上卷三一六頁);暨龍潭分駐所土地略圖及公有土地清冊則所載:「……,龍潭分駐所現有土地係民國二十年二月由原地主徐彩祥等人請求政府實收自願捐助作警察廳舍之土地,並由鄉民樂捐四千五百餘日幣,繼即開工建築……。」等旨(一審卷第二宗一○○頁背面)。系爭土地不論係「官廳委由徐彩祥等八人代表登記」,抑「由(徐彩祥等)八大保正以保甲經費購入」,或「由原地主徐彩祥等人請求政府實收自願捐作警察廳舍之土地」,均核與原判決所認係「由當時鄉民集資購買而信託登記在保正徐彩祥等人名下,並捐贈予當時警察機關在其上興建警察廳舍」不符。則系爭土地究係由當時鄉民集資,或由「保甲聯合會」以「保甲經費」所購入,或為「原地主徐彩祥等人」贈與官廳?其究係由集資之鄉民,或「保甲聯合會」,或「官廳」信託登記於徐彩祥等人名下?均未臻明確。原審未遑詳予調查,遽依上開談話筆錄、證人證詞、土地略圖及清冊,謂系爭土地為鄉民集資購入後,信託登記於徐彩祥等人名下,並贈與當時警察機關為興建廳舍之用,亦嫌速斷。其次,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惟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自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本件系爭土地縱如原判決所認,係由當時鄉民集資購入後,信託登記於徐彩祥等人名下,然受託人之一黃德源就內部關係言,其所受委託人之鄉民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何以可及於外部關係即信託行為以外之上訴人?而謂渠等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為無權占有?上訴人寅○○、卯○○並應繼承其被繼承人黃德源之「債務」?非無疑義。另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而設,如為惡意之第三人,固不受保護。惟此之所謂惡意,應係指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依中國時報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刊載:「……,(龍潭鄉)林鄉長指出,據其了解該筆(龍潭段七二之一等七筆)用地,當初日據時代計有八個村落的居民基於治安維護理由,集體出資捐給政府」等情(一審卷第二宗一四五頁),三年後,上訴人癸○○、子○○、丑○○、丙○○始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分自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輾轉買受應有部分,何以渠等仍可自三年前之中國時報報導而明知其前手非真正權利人?或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該「明知」與渠等非屬善意之相關連結為何?俱未據原審於判決理由項下詳予說明,即率認上訴人等非屬善意而買受系爭土地,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尤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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