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2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求本身之利益,任意佔用高雄縣湖內鄉公所土地,嗣經高雄縣湖內鄉公所承辦人員,對被告之竊佔行為數度勸阻及發函通知限期撤離,亦均置之不理,且迄今僅拆除部分地上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惟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平日之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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