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1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屏簡字第282號、本院89年度易字第411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8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8月確定,三罪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於民國92年10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經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見警卷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開車上路,又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