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佩琳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佩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惟債務人若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已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佩琳因與姑姑合資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上hotlip美髮店生意,須資金而以信貸、刷卡方式向銀行借貸,累積債務達200萬元而無力清償,雖於民國95年間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每月繳款約1萬8,000元,共分為120期之協商還款條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約僅3萬元,仍勉力繳款維持2年,至美髮店因營業額下降而於97年初退租倒閉之原因,再經持續繳納數期款項後,已無力繳納而毀諾。復因生育二名子女需負責照顧而無法外出工作,家庭生活支出都是由配偶從事木工支付,每月收入並不穩定,致未能清償債務,現雖因子女稍長,已有工作收入,惟所任職髮藝工坊美髮院,係擔任美髮助理,每月所得工資僅約1萬3,200元,且名下並無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達151萬7,679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已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104年7月17日申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復書、102、103年度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數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19至20頁、22至25頁),復依債權人永豐銀行提出聲請人與其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於95年11月6日成立之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8頁),依該協議書所載,聲請人與債權人達成自95年12月起分
120期,約定利率6%,月繳17,698元之債務協議。經核上開所得清單及本院調得聲請人97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各年度所得,除97年度有所得為34萬8,730元(凱正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31萬2,000元)外,其餘年度所得均為零元,雖依聲請人之勞工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於98年5月11日前尚有投保勞工保險於凱正實業有限公司,然依當年度所得清單顯示,聲請人並無所得收入,且聲請人訊問時謂係參與投保其父親經營之公司等語,足徵聲請人於98年時並無收入,尚屬可採。又聲請人亦謂其合資經營之美髮店於97年初即已結束營業,期間仍持續繳款至97年11月,亦徵聲請人係以上開97年度所得或其配偶支應而持續繳款至無法負擔為止。復審酌各該文件,可證聲請人所述於97年間因結束經營hotlip美髮店,並於同年結婚、生女,再於00年0生下一子,至103年期間,因在家照顧二名幼子,並無任何收入始毀諾等情相符。是應認上開協商條件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能力,難期待聲請人能確實依約履行,故聲請人於繳納24期後毀諾,應認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稱其名下並無財產等語,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存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聲請人97年至103年間稅務網路資料財產查詢表,均顯示聲請人並無任何財產,是聲請人所述應堪採信。復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已於104年3月2日起任職於髮藝工坊美髮院擔任美髮助理,時薪
120元,每日自上午11時至下午4時,工作5小時,無津貼及三節獎金,每周工作5日,每月收入約為1萬3,200元,至聲請本件更生時,收入計6萬6,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且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二名並無受政府機關或其他機構補助,僅聲請人之子目前就讀幼兒園大班,政府補助免繳學費15,000元。
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尚在就讀幼兒園或小學,年齡尚小,亟需母親陪伴照顧,聲請人基於尚須於子女下課後持續照顧,所能從事工作時數本較正常每日工時為短,亦難期待可覓得較高所得之工作,是本件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為
1萬3,200元,尚屬可信。
(三)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每月全戶水電瓦斯費3,000元,配偶分擔1,500元,聲請人負擔1,500元、電話費每月支出約500元、三餐費用及生活雜支約6,000元、加油費1,0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其中長女之學雜費及生活費每月約6,500元,由聲請人負擔2,000元、長男之學雜費及生活費每月9,
000元,聲請人負擔2,000元。其中電費、水費、電信費、加油費部份,經聲請人提出104年7月電費通知收據2紙、104年6月水費通知收據1紙、104年4月、6月之電信繳費單各1紙、及104年7、8月間加油發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本院認為依上開電信服務費收據各僅209元、162元,故應以每月200元為當;另依加油費單據100元、105.8元,應係以機車代步,則其每月加油費應認為以500元為當,其他水電瓦斯費用及未提出單據之餐費、生活雜支費用合計7,500元,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尚屬適當。另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每月應負擔生活、教養費用各為6,500元、9,000元,合計為1萬5,500元,與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2,821元之60%即7,693元(計算式:12821×60%=7693)相較,尚無明顯出入,且聲請人僅負擔4,000元,已較平均與配偶各分擔2分之1即7,693元(計算式:7,693×2÷2=7,693)之扶養金額為少,顯難再以酌減。故應認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總計其每月支出為1萬2,200元(計算式:1500+200+6000+500+4000=12200)。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1000)可供清償,惟其債務總額,據聲請人陳報達151萬7,679元,是倘以聲請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金額清償債務,其所需時間,恐需數十年以上,方得清償完畢,遑論上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利息及違約金,是其還款年限恐遙遙無期,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有如前述,再者,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亦有回覆書等件可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請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本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並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須於更生程序中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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