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二號
抗告人乙○○
號6樓辛○○巳○○寅○○戊○○辰○○丙○○庚○○丑○○子○○卯○○甲○○己○○丁○○癸○○上列抗告人因與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追加壬○○等為被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分別出售予伊等之台北縣中和市○○路興建之「華南名人巷」房屋及基地,有建物、土地坪數不足、室內瑕疵、未依約設置綠地及垃圾處理中心暨施作地下一、二樓排風設備之瑕疵,伊等已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訴請國揚公司賠償損害及為設置地下一、二樓排風設備並交付全體區分所有人; 侯西峰 原為國揚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國揚公司之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伊等權利,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與國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壬○○受國揚公司之委任辦理不動產登記,未依房屋土地真正面積辦理登記,侵害伊等權利,有職務上之疏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亦應與國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侯西峰已受破產宣告, 詹順貴 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因追加相對人詹順貴律師即侯西峰破產管理人、壬○○為被告,請求與國揚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金額本息。原法院以: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而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合,且相對人已表示不同意上開追加,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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