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秀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93號),檢察官並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請求審判(94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129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由法官一人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肆包(毛重總計拾捌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空夾鏈袋叁拾伍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81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07月04日離開觀察勒戒處所執行完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將屆滿5年之期間內,因失業又與其妻相處不洽,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07月03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9鄰崁腳42號住處、斗南鎮麥當勞後方停車場車內、土庫鎮某加油站車內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或鋁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每星期施用1次。
嗣於㈠94年05月07日下午03時3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鎮○○村33號前,為警查扣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㈡94年05月16日下午0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與中山路口,為警查扣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1.8公克),於次日上午解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為法警在其身上查扣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㈢94年05月28日,在雲林縣○○鄉○○村○○路「巨蛋超商」前,為警查扣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㈣94年07月04日晚上06時4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鎮○○村前,為警查扣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5.7公克)、及其所有供其分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之空夾鏈袋35只等物。
警方於各上開查獲期日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警方出具之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㈡雲林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4包、吸食器1個、空夾鏈袋35只均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㈣被告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㈤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等證據足資為證。事證明確。
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